在今年3月1日參與光復元朗行動的示威者中,3男1女分別被控襲警及阻差辦公罪。當中聲稱曾被警察非禮的女被告吳麗英,其襲警及阻差辦公罪名成立,被控3個月15天。判決引起坊間非議,部份媒體均用「以胸襲警」形容案件,亦有人發起「胸部不是武器」行動,抗議裁決如同視女性胸部為攻擊性武器。裁判官陳碧橋在庭上則表示,自己因本案及另一宗案件的裁決而遭受威嚇,令他擔心人身安全。
大家在探討此案問題前,宜先了解「襲擊」(assault)的法律定義,其定義似乎跟一般人的理解所不同。一般人所理解的襲擊,在法律上屬於毆打(battery),而兩者在法律上是有分別的(參考資料)。若任何行為蓄意致使他人處於受到傷害或侵犯式身體接觸的威脅,即使被告在過程中沒作出過任何物理傷害,他人結果上也沒遭受到任何物理傷害,也能被控「襲擊」。若是蓄意作出傷害他人、或以侵犯式身體接觸他人的行為,則是「毆打」(battery)。
簡單來說,「襲擊」未必需要身體上有任何接觸,只要你的行為令對方有機會因此而被他人毆打,也算是「襲擊」;如果身體上有所碰撞,對方即使沒受傷,但因而感到被他人侵犯,也可以被告「毆打」。綜合各媒體的相關報導,陳官不是因雙方有身體接觸,而認為這行為「以胸襲警」,而是認為被告在胸部碰到總督察陳嘉寶後,立即同時高呼警察非禮,令其他在場人士隨即跟着叫非禮,並因此而引起他人向陳總督察投擲雜物。這便構成了「蓄意致使他人處於受到傷害或侵犯式身體接觸的威脅」的元素,因而罪成。
必須注意的是,刑事罪行通常需要犯罪行為與犯罪意圖同時兼備,被告才需要負上刑事責任。這法律概念拉丁文寫法為「actus non facit reum nisi mens sit rea」,中文意思是「若有人只是作出違法行為但欠缺邪惡思想,此人並無犯罪」,而陳官在上一次裁決中,認為被告當時是蓄意誣衊警察非禮,刑事罪行與犯罪行為兼備,才會認為比較嚴重。
除此之外,「襲警」或「阻差辦公」這類用語,是公眾的通俗說法。根據《侵害人身條例》第36(b)條,該罪的正式名稱,為「意圖犯罪而襲擊或襲警」,不論「襲警」還是「阻差辦公」,都是以此條檢控。有論者曾提到《警隊條例》第63條,並認為兩條條例有所重複。其實,兩者之間的分別,在於第36(b)條是可公訴罪行,第63條則是簡易程序罪行,只有情節相對嚴重才會用上第36(b)條。簡易程序罪行只能在裁判法院審理,可公訴罪行則可於裁判法院、區域法院或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審理。(詳見)
如今,被告亦因不服裁決而提出上訴,並獲法官接納,今次案件裁決究竟是否合理的問題,鄙生沒資格越俎代庖,更不宜多加評論影響上訴程序。本文主旨,只是旨在讓各位明白「襲擊」跟「毆打」在法律上的分別。某程度來說,若有人認為被告罪成,是因吳女士胸部跟警員出現碰撞而被視作「毆打」,便屬一種錯誤的理解。若有人在這種誤解之基礎上,行文或報導時配上「以胸襲警」這類標題,便有可能造成誤導矣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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